《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37條規定:“教育、醫療衛生、計劃生育、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保、公共交通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在提供社會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取的信息的公開,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制定。”條文中所列舉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顯然是開放式的不完全列舉。有關規定對企事業單位的“公共”屬性已有定論的,自然就應當屬於公共企事業單位範疇。如果沒有,就必須有識別標準。對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識別,不能完全採用行政主體理論,因為公共企事業單位更多地可能涉及社會行政、給付行政範疇,是與傳統行政主體很不一樣的組織形態。之所以讓公共企事業單位背負比一般企事業單位更重的信息公開義務,其一,它們的資金全部或者部分來自公共財政,或行政性(或類似行政性)收費,是納稅人的錢。這些資金是如何收取或使用的,以及以此為物質基礎而提供的社會公共服務,要受到公法規範。丹麥、日本都將“主要以公費為經營費用的”“政府出資”為公共屬性識別標準。其二,它們提供的社會公共服務在本質上屬於公共行政,更多的是給付行政的內容,或者是其“擁有替代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進行決定的權限”,或者行使著政府職能、公共權力。換個角度看,這兩個理由也就構成了識別公共企事業單位的標準。  (原標題:對“公共企事業單位”的識別不能完全採用行政主體理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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